江苏省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省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管理,逐步建立高素质、专业化的面试考官队伍,提高面试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以下简称面试考官)是指在公务员录用面试中对考生进行测评的人员。面试考官应当由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通过相应程序获得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三条 面试考官管理应遵循严格准入、分级负责、科学考核、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面试考官的资格认定、组织管理、业务培训和考核监督工作。市(设区的市,下同)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面试考官管理工作。县(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受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可承担面试考官管理的相关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授权的人事考试机构履行面试考官管理的相关职能。
第五条 面试考官所在单位应按照当地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本单位面试考官的人选推荐和日常管理工作,并为面试考官从事面试工作和参加培训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章 面试考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六条 面试考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品行端正,公道正派,遵纪守法,严守工作秘密;
(三)具有正常履行面试考官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具有本科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五)从事人事管理、人才测评或相关管理工作3年以上,原则上应担任过单位中层以上领导职务;
(六)熟悉公务员录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七)掌握常用的面试测评方法和技能,具有较强的分析概括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善于观察判断;
(八)参加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的面试考官资格培训且考试合格。
第七条 在面试工作中担任主考官的人员,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面试工作流程和规则,熟练运用测评技术;
(二)具有组织协调和指导其他面试考官的能力;
(三)普通话标准,口齿清晰,表达流畅;
(四)多次参加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的面试工作,经验丰富。
第八条 面试考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面试工作统一安排,坚持客观、公正、平等、择优的原则,认真负责地履行面试工作职责;
(二)严格执行公务员录用有关规定,自觉遵守面试考官行为规范和面试工作纪律,主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社会各界和考生的监督;
(三)加强相关政策和面试业务知识的学习,自觉接受规定的业务培训、考核。
第九条 面试考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行使面试考官职责,获得相应的面试工作报酬;
(二)参加面试考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研讨;
(三)对面试工作提出意见与建议。
第十条 根据特殊工作需要,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聘请相关专家担任特邀考官。特邀考官享有面试考官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资格认定、终止和取消
第十一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本地面试考官队伍建设需要,每年年初提出年度面试考官增补计划,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款除外)规定的人员,可按下列程序申请面试考官资格:
(一)经所在单位推荐,由本人填写《江苏省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资格申请表》,并提供身份证、学历、职称、相关的工作业绩以及研究成果等方面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二)经所在单位审核盖章,报市级以上(含市级,下同)公务员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
(三)参加规定课程的学习培训并通过考试。
(四)对符合条件者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授予面试考官资格,并颁发《江苏省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资格证》。面试考官资格有效期(任期)为5年。
第十三条 面试考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面试考官资格:
(一)本人主动申请不再担任面试考官的;
(二)因工作岗位调整,不宜再担任面试考官的;
(三)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履行面试考官职责的;
(四)已退休的;
(五)不服从公务员主管部门安排或不按规定要求参加面试工作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两次不参加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的;
(七)任期届满考核不合格的;
(八)其他不宜再担任面试考官情形的。
第十四条 面试考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面试考官资格:
(一)违反公务员录用考试纪律,泄露工作秘密,徇私舞弊的;
(二)受党纪、政纪处分或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不再适合担任面试考官的;
(三)未经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组织、参与社会各类公务员录用考试培训辅导的;
(四)其他不宜继续从事面试考官工作情形的。
第十五条 市级以下(含市级)所属单位面试考官被终止面试考官资格的,由所在单位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被取消面试考官资格的,由所在单位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省属单位面试考官被终止或取消面试考官资格的,由所在单位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被终止或取消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其面试考官资格证予以注销。
第十六条 被终止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已退休的除外)重新申请面试考官资格,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被取消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不得再申请面试考官资格。
第四章 考核、培训与监督
第十七条 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制定面试考官业绩考核管理办法,建立面试考官信息库和考官工作业绩档案库,并加强对面试考官履职情况的现场管理和考核。对面试考官个人信息,参加业务培训、面试场次以及面试综合评估情况等进行建档登记,并作为任期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建立面试考官任期考核制度,面试考官任期届满,对其任期内的工作业绩和综合表现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次。对考核合格者进行注册,继续其面试考官资格;对考核不合格者,取消其面试考官资格。
第十九条 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面试考官的培训工作。培训分为任职资格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其中,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任职资格培训,参加培训人员脱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继续教育培训,面试考官在任期内至少参加2期培训。
培训情况由组织培训的公务员主管部门予以记载,作为面试考官资格认定和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对面试考官的培训应结合面试工作实际需要进行。培训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务员录用制度和政策;
(二)面试工作纪律和廉政纪律规定;
(三)人才测评的基本理论及应用;
(四)常用面试技术的理论及应用;
(五)面试的组织管理;
(六)面试模拟及案例点评;
(七)其他相关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一条 面试考官在执行面试任务时应严格遵循回避制度。面试考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不得担任当次公务员录用面试的考官。
第二十二条 面试考官应自觉接受监督。面试考官有《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对已取得公务员录用面试二、三级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进行审核,报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后授予面试考官资格,并颁发《江苏省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资格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